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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名下公司股权置换后对配偶另一方权益的影响-山东婚姻律师网-15854144512
    首席律师
徐春艳律师,著名婚姻家庭专长律师,法学功底深厚,办案态度严谨,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执业以来,办理大小案件数百起,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徐律师还特别热心于公益事业,2009、2010年度连续被济南市及历下区司法局评为法律援助先进个人,在济南市评选出的十大法律援助案例中也榜上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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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名下公司股权置换后对配偶另一方权益的影响
加入时间:2011-3-6    类别:婚姻知识    来自哪里:济南律师网

摘要:股权置换是指两家以上的公司分别以自己拥有的股权做交换,以此取得对对方部分股权所有权的股权取得方式。股权置换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引入战略投资者或者合作伙伴或者合理避税。在婚姻家庭案件中,一方名下公司股权置换后对配偶另一方权益理论上来说不会产生太大影响,因为根据市场经济等价有偿的原则,原股权失去的同时获得了新股权。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因为拥有公司股权的股东一方往往对自己名下的股权有较强的操纵能力,配偶另一方可能因不了解股权置换的意义以及其中的操作细则而导致自己的权益受到影响。本文仅从股权置换对配偶权益影响方面阐述观点,仅供参考。
关键词:股权置换 股权转让 离婚 股权价值 公司资产
案例:A公司是一家国内实体公司,王某是该A公司的股东之一,A公司欲在海外上市,于是计划利用在美国的B公司作为壳公司来完成这一操作。在这操作的过程中,中国的A公司和美国的B公司进行了一系列的行为,其中即包括公司股权的置换。具体的操作方式是:B公司收购了A公司全部股权,从而使A公司的全部资产注入到B公司,作为收购的对价,B公司并不是支付的现金或其他任何资产,而是以自己的公司股权作为支付给A公司股东的股权对价。经过股权置换后,原控制实体公司A公司的股东成为了现在壳公司B公司的股东,原A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B公司,同时,原A公司的股东通过B公司间接控制A公司。王某由原国内A公司的股东变成了现国外B公司的股东。现王某涉及到一起离婚诉讼,王某的配偶欲分割王某目前所拥有的B公司的股权份额。但王某提出抗辩,理由是国内A公司的股权是王某婚前取得的,目前王某在B公司取得的股权是通过婚前股权置换而来,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该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其在B公司拥有的股权理应为其个人财产。
一、         什么是股权置换,股权置换如何进行?
股权置换这个词并没有作为一个专有的法律名词出现在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法律条文上。但是在我国各部委以及各级政府的文件中,该名词早已出现。股权置换过去常常作为加快产业升级及减低企业中国有股的持股比例、改善股份结构的一种方式。现在股权置换在继续发挥前属功效的同时,也被广泛运用于资本市场中,作为引进战略投资者或合作伙伴的重要方式。
为什么股权置换在过去乃至现在能发挥这么大的作用呢?这是由股权置换该种特殊的方式所具有的独特的资源配置和整合能力所决定的。通常来说,股权置换可通过三种方式进行,一种是股权之间的置换、一种是股权加资产的置换,还有一种是股权加现金的置换。股权之间的置换是完全通过交换股权的方式来完成的,不需要支付任何现金,这种置换的方式一般发生在有优势互补的企业之间。股权加资产的置换方式往往是由公司原股东出让部分股权给对方公司或者采取增发新股的方式使公司获得对方公司的资产,该种方式同样不需要支付现金,通过该种方式往往可以使公司迅速提供生产能力和规模。股权加现金的置换方式是指在对方股份价格非常高的情况下,除股权的置换之外,还需要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现金才能够完成的股权置换方式,譬如说此前国美电器取得永乐电器的控股权时采取的即为此种方式。
二、         股权置换时股权的价值如何确定?
股权置换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没有价格的,在相关的股权置换合同中可能不会体现出股权的价格,特别是在一份仅仅涉及到股权之间置换的股权置换合同来说。而实际上,股权置换肯定是有价格的,这个价格就是所置换股权的价格。在股权置换的现实操作中,有时候的股权置换合同是通过一份关于股权和股权之间置换的实体合同来体现的,而同时,在其他很多情况下,股权置换往往是通过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来实现的。也就是说,比如,A公司的股东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B公司的股东,双方约定,B公司的股东支付相应的股份对价给A公司的股东;而B公司的股东又将其股份转让给A公司的该股东,同时约定A公司的股东支付同样的对价给B公司的股东。而实际上,两个公司的股东均不向对方支付股份的对价,而双方在两份协议上分别确定的股份的对价实为双方一致认可的股份的价格。因此,股权置换时股东之间不实际支付对价并不代表股权没有对价和不需要确定对价,事实上,对价是确实存在的。
而股权置换时股权的价值如何确定呢?一般来说,股权置换时股权价值的确定是根据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确定的股权的实际价值来进行确定的。当然,如果说股权置换的双方均认可对方提供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报表所体现的公司资产情况及股权价值情况也是可以的,这样就不必刻意进行公司资产评估的程序。不仅如此,若不是涉及到国有股、集体股的股权置换,在不损害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下,股权置换的主体双方还可以自行协议股权置换的价格而不必拘泥于公司资产评估后确定的股权的价值或相关财务数据所体现的股权的价值。
三、         股权置换对配偶另一方的权益有什么影响?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也就是说,如果用于置换的股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那么股权置换之后的股权,仍然应该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
如果用于置换的股权是配偶一方婚前的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股权置换之后公司股权仍应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但是现实生活中,也常常存在的一种情况是,用于置换的公司股权确系一方婚前财产,但是双方结婚之后,该方仍一直从事该公司的经营,并使该方名下股权在进行股权置换时的实际价值远远大于该方婚前所取得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是说一方婚前的股权在婚后获得了增值或者收益。当这些增值和收益仍体现在股权置换时的股权价值中时,那么置换后的股权就不应仍仅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应是一方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合体。
当然,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婚姻法》的相关精神,该方名下股权的增值应是婚后该一方或双方为该股份的增值付出了特别的人力、物力等投入而取得,如果仅是一方婚前股份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不应认定该股份中存在一方个人财产与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同。
当一对夫妻之间的婚姻问题成为一个离婚案件的时候,双方之间往往会产生对立的立场,在财产利益方面,双方往往会产生分歧和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情形又将发生改变。对相对能够控制股权的一方来说,其往往可能会假借各种优势地位,通过表面合法的方式去变相损害配偶另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利益。比如在本文所述的股权置换中,若恰巧也存在股权是一方婚前取得但婚后产生巨大增值的情况,那么该方在进行股权转换设置股权转让的价格时即可能会尽量将转让的价格设置成婚前股权的价格,这样从表面的法律文件上就不会体现出配偶另一方的利益,反而可能被看成完全是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化。这种方式可能会为配偶一方主张利益设置障碍。但是,实际上,这种貌似合法的方式未必必定能达到该方的目的。被侵犯利益的配偶其实完全可以通过要求对股权置换时公司资产的价值及股权价值进行审计评估的方式确认股权的实际价格,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方式对对方损害自己合法利益的行为予以呈清并主张自己在该股权置换中所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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