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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曹某不当得利一案代理词-山东婚姻律师网-1585414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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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春艳律师,著名婚姻家庭专长律师,法学功底深厚,办案态度严谨,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执业以来,办理大小案件数百起,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徐律师还特别热心于公益事业,2009、2010年度连续被济南市及历下区司法局评为法律援助先进个人,在济南市评选出的十大法律援助案例中也榜上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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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曹某不当得利一案代理词
加入时间:2011-4-22    类别:法律文书    来自哪里:山东婚姻律师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关于张**诉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现代表被告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村委会补偿的并非磕石机本身,而是提前解约给曹**造成的经营损失,补偿款与张**无任何关系。

    1.2004年6月8日,曹**与小汉峪村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用于自行经营磕石机业务。合同约定:“由村民曹**申请在本村磕石机旁征用场地壹处,具体协议如下…”“乙方使用场地年限10年,从200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2007年,该块土地被政策性征用,双方经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因为曹**已为磕石机的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人力,村委会按照相关政策给予曹**经营损失补偿,这与张**无任何关系。村委会与曹**于2004年签订的合同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这一点。

    2、实际上,曹**为经营磕石机业务曾先后签订过三份合同:1992年2月16日,曹**与村委会签订磕石机承包合同,到期日为1994年2月16日,该合同经过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履行完毕。1999年3月1日,曹**与李淑平签订场地承包合同,到期日为2004年3月1日,这份合同到期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2004年6月8日,曹**又与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6月8日,正是因为曹**与村委会签订的这份场地租赁合同被提前解除,曹**获得相应经济补偿。

    3、并且,磕石机移动到其他地方仍可以继续使用,磕石机本身并没有直接损失。若如上诉人所说,仅仅因为一台磕石机挪动了使用地点,村委会就补偿12万元,这在情理上也是说不通的。

因此,村委会补偿的是提前解约给曹**造成的经营损失,补偿款与张**无任何关系。

    二、原告没有证明曾向曹**交付过磕石机。

    1、原告方和曹**于1999年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承包合同到期后,乙方所添置物料、产品,自行处理。场地线路甲方收回。”这说明合同中不包含磕石机。

假设原告主张成立,合同到期后,场地、线路都收回,磕石机怎么可能不收回呢?并且,与原告方合同到期后,2004年曹**又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假设曹**接受过原告方的磕石机又没有返还,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原告怎么可能从未主张过权利呢?

    2、退一步讲,合同内容只代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约定并不代表当事人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交接过磕石机的情况下,原告仅以一纸合同主张曾交付过曹**磕石机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因此,张**声称承包合同中包含磕石机并向曹**交付了磕石机的主张根本就不成立。

     三、关于原告所说假发票一事,事实情况是:购买磕石机时卖方是个体户,试营业期间无法开发票,票据是卖方在成立法人后又补开的。这一点,票据的开具方济南市彩龙精工机械厂已经做出了详细地说明。

     退一步讲,无论有没有发票,也无论磕石机是否是曹**买来的,都不能据此认定磕石机就是张**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张**主张其中一台磕石机是自己的,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关于张**声称的原一审过程中,其提供的证人丁恩平在作证过程中受到被告干扰这一情况,我方不予认可。

     证人丁恩平在原一审中是按张**的要求出庭作证的,张**本来就占主导地位。但经过当庭质证,证人并没有证明张**的诉讼理由。现在,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竟然诬陷说这是因为受到了被告的干扰。经历了一审开庭审理、判决和二审审理后,证人已经对案情完全熟悉,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反复改变证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丁恩平的证人证言,无任何法律效力,我方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还调查了另一相关人曹振林,并作了调查笔录。因为曹振林不是任何一方申请的证人,而是法院主动调查的中立方,因此曹振林的证言是有效证据,理应被采纳。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春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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