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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明军谈婚姻案件中股权转让问题-山东婚姻律师网-15854144512
    首席律师
徐春艳律师,著名婚姻家庭专长律师,法学功底深厚,办案态度严谨,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执业以来,办理大小案件数百起,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徐律师还特别热心于公益事业,2009、2010年度连续被济南市及历下区司法局评为法律援助先进个人,在济南市评选出的十大法律援助案例中也榜上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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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明军谈婚姻案件中股权转让问题
加入时间:2011-12-4    类别:法眼天下    来自哪里:山东婚姻律师网

     今天我给大家一块来探讨的问题是“婚姻案件中的股权纠纷”,在正式探讨这个话题之前,我先讲三个观点,仅供大家参考。第一个观点是专业化个多元化的问题。无论是在上海还是在北京,律师同行特别是对40岁以下的青年律师经常谈到的是专业化定向问题,我于2003年到上海发展,开始做婚姻家庭案件,到2005年开合伙所,2006年开一家专业所,一直到现在,经过这8年的时间,我对专业化有了一些新的感悟,到上海执业之前,随着潮流就想我要做专业化,到上海做一个什么样的专业定位律师?刚开始定位是建筑房地产,因为当时申博成功,上海到处有工地,建筑工程律师肯定少不了这个活,后来因为种种原因选择了婚姻案件,在2003年开始做婚姻案件时,并不是像现在这么火,如果2003年点睛网办婚姻案件的股权案件,下面可能就没听众了,因为没有多少律师能够赶上去,现在经过8年时间,婚姻律师专业名词不仅在上海市、北京、深圳大城市开始流行,并且专业的定位也在逐渐提升,今天的下午讲座中在这方面我会谈一些看法,但随着婚姻法专业的不断深入研究,我发现一个问题,即所谓的专业化回归到一定阶段又变为复合化,为什么这么说?因为之前的婚姻案件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我们国家最短的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51个条文,但在座各位特别是首都律师,随着你们办理案件的层次和法律关系的复合化,会发现一个婚姻案件当中刚开始可能和合同法密切交叉,和公司法(股权)、证券法(股票)还涉及到税收问题,在处理一起离婚案件当中会发现已经不仅仅要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三)几个司法解答问题了,必须要法律知识复合化。现在无论到哪里我的观点是没有绝对的专业化,专业化的尽头必然是复合化,即多元化。

第二,标准化与差异化。现在中国有一个非常著名的律师事务所,叫大成所,所谓“亚洲第一大”,在上海做得也是风生水起,排第二,其中有一个概念叫民主化、精英化和学术化,这达到了什么样的程度?看大成的官网对自己的学业描述是“中国目前全国律协颁布的司法操作指引”,五成以上的律师参与了操作指引的修订工作,操作指引就是标准化,就是做一个案子或者做一项法律服务标准是什么,我要强调的是,不能只会标准化,标准化只能是作为一名合格律师所掌握的基本技能,必须有差异化,所谓差异化就是我们做律师业务时和其他律师之间的差别在哪里,标准化是大家都这么做的,但除了这个远远不够,怎么样在30个、300个、3000个律师当中记住你,识别你,你和其他律师有不同的法律服务差异,这是我们上海一家律师事务所罗建荣讲的一个观点,我非常用心的记下了,叫法律服务差异化。

第三,理想化与市场化。现实和理想往往有差距,我一开始定位的理想是到上海做一个建筑房地产的律师,像朱树英老师一样,因为没去上海时,他的大名与光辉已经笼罩到小小的内地省份,要向他学习做一个建筑房地产律师,但真正涉及到法律服务市场领域时,会发现水深的地方足以把你淹没,水浅的地方你可能沾不着水,我们只能选择一个适合我们的,我们自身的特质和自身的定位怎么能被市场融洽,每个人都有理想,但有的仅是梦想而已。所以现实是要和市场结合,寻找适合你的专业领域和专业发展方向。

之所以谈这3个问题和3个观点,是因为等会在离婚案件中、婚姻家庭案件中、股权纠纷案件的畅游中有这样一个主导思路,对于股权的研究、公司法、合同法和婚姻家庭法的交叉研究随着办案的不断深入才不断有感触,这是我们今天要讲的主线,而不是法律问题。

下面正式谈股权的问题。这实际上就是一个交叉的东西,是公司法、合同法和婚姻法交叉的问题。律师做业务要定位客户群,因为目标不同的客户群有不同的创收,不同的代理费用,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大部分社会财富是由合同构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大法官也认为,“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 发展,股权已逐步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表现形式” 。现在国内绝大多数律师计费是按标的计费,现在国人非常接受的收费方式对我们国内诉讼业务律师特别是对于婚姻家庭律师来说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因为现在一套房子就几百万,上海上千万的房子不足为奇,沪家律师事务所办理上千万的案件数量可能比公司法的律师要多得多,因为随便一套房子就这么多,完全可以按照上海市律师收费办法来进行,律师办案的直接计费的依据就是标的,财富的体现形式房产只是一小部分,虽然说北京的房价已经足以买下整个纽约了,但实际上,这都浅层次的东西,从内在东西来看,70%的社会财富还是由于股权构成,掌握了股权才掌握了社会财富,你去处理股权,才能攫取做律师的财富。所有赚钱的行业,几乎都与股权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刑事律师高收费业务难道不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者法人拥有财富体现的股权价值吗?所以我和庞德、最高院的法官意见是一致的,目前财富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股权,作为律师将来的发展方向,整个婚姻律师的发展方向必然和股权紧密结合在一起。

我做了一些归纳,就我自己的代理来看,我归纳了6种股权分割导致纠纷常见的类型,主要是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今天继承的业务没有涉及到,相对来说,继承业务在婚姻家庭律师业务当中占的比例就我们所来说,不是占绝大多数,当然这块是我们的发展方向,但今天是来探讨由婚姻关系导致股权纠纷的处理。

第一种比较常见的,因一方擅自将自己或自己与配偶双方名下的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这是涉及股权纠纷当中的5成以上的争议形式,就是把股卖了或者把自己和老婆、配偶一方的股卖了,有的律师说,贾律师你讲得不对,自己卖自己完全有可能,怎么把配偶另外一方面的也卖了?我等会用案例说明,这个案例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个方面的回答。

第二种类型是因配方双方对于一方或双方持有的股权价值分歧导致的纠纷。2005年之前成立公司时,往往叫代为垫资,经济园区,中介机构把钱给你打进去,公司成立之后给你抽出来,2005年之后,新公司法修改之后,对于你注册资金到位的要求非常严格,但也有一些宽松的地方,比如说按照一定的比例分年限往里来进行注资,但因我们做这样的体系,包括财务规范要求严格程度以及部分的财务公司做账出现的一些问题导致一些问题,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实际的股权价值和账面后体现的往往不同,我们在接待客户时有时会问:“你对对方的股权价值有什么意见”,他说公司绝对不值这么多钱,不止这么多钱。那到底多少钱他也不知道。我现在手上有两起案件涉及到这个问题,注册资金是800万,但未持股一方认为他的实际价值在几千万以上,持股的一方就认为你胡说八道,就是这么多钱,还亏了。这时候就产生怎么对股权价值进行确认的问题。

第三种是因一方为隐名股东或对公司出资引发的股东身份确权的纠纷。我刚才说过对公司法的学习是建立在办案当中的失败的坎坷的或者一些可笑事的基础之上,隐名股东的事我几年前有一个错误的观念(以下将持股一方称之为男方,未持股一方称之为女方),我代理一个女方案件,女方说她在什么公司,我们到工商局一查,发现是她妈妈的名字,实际上男方没有在工商局做显名股东,显名股东是他母亲,没名字就不是股东,工商登记是确定是否为股东的标志。往后过几年回头看办过的案子非常可惜,因为当时上海好已经有这方面的司法解答如何去认定隐名股东的问题,并且有素材,只是我们没有去深挖或者没有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这是第三种基于显名和隐名股东身份引起的争议,这个到婚姻家庭案件中非常多,特别是二婚的。希望大家不要像我之前犯那么低级的错误。

第四种是因一方利用股权质押担保导致股东权益减损、灭失、或可能减损、灭失酿成的纠纷。2008年3月—4月,上海市工商局颁布了一个《关于股权质押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金融危机之后,江浙一带特别是温州出台了利用股权进行担保、质押、银行贷款的一些相关操作,使得股权质押在长江三角一带比较流行。谈到股权质押时,可以谈起一些融资模式,目前基本上都可以采取一些内部协议加之股权质押的操作方法来进行上市前的股权构架的设置。

第五种纠纷是因一方开设BVI公司隐化股东身份、或转移共同股权价值引发的纠纷。国内上市构思一般不会采取绕弯子的方式,对香港、美国上市的话,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采用的是离岸,香港一般是英属维尔基,美国一般是开曼,问题是如果没有走到上市这一步,或者只是利用离岸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或者资产转移的方式,配偶另外一方查一个离岸公司的股东资料非常困难,特别是在代理商搞不定的情况下,基本上是查不到的,这会导致股权的演变,因为操作方案就是离岸公司并购国内公司股权,价格作价的话,恐怕很难界定,除非你是国资,但国资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是集体资产的话也好,个人资产、企业又不是限制的行业,出现的问题就会很多。

第六种是因公司IPO、上市融资导致配偶一方名下持股数量变化引发的纠纷。三个阶段都遇到了,第一个阶段是拟上市,上市之前一般都要各地的政府支持。上市引发的问题往往不是价格问题,而是产生一个锁定期,锁定期能否转的问题,转的话,是否有对价问题。还有一个是上市以后,比如说从限制流通股变成权利流通股的,这里面又会和继承引发问题。

一、离婚股权分割的实质

1.“股权分割”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条款规定,2009年开始做司法解释(三),做了两年,据说快出来了,司法解释(三)对股权分割有相关的规定,这里面有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三)冲突的问题,等会我们再探讨。

股权分割要结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在这里面回过头来看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三),就会发现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地方,我们知道司法解释(二)之前是最高院的副院长黄松有副院长来主持起草的,司法解释(三)他不在位,是由吴晓芳法官组织起草的,上海律协等律协通过各种形式参与了司法解释(三)的修订,前段时间马忆南教授做了司法解释(三)方面的一些讲课,我这里从公司股权的角度来分析,看一下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三)之间比较有意思的地方。

司法解释(二)规定了一方婚前财产的收益是共同财产。假如现在有这样一个案例:一方婚前取得股权,结婚了,结婚之后股权产生收益,有增值部分,那股权收益这部分是共同财产,但现在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一方个人婚前财产的增值收益是个人财产,除非另外一方有贡献。这就产生一个问题,按照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现在手上的案件就可操作了,如果司法解释(三)生效以后,就会有歧义,什么歧义?个人财产的增值收益就是个人财产了,是否意味着婚后股权的收益也是个人财产了?那怎么去理解配方另外一方有贡献?

2.“股份”、“出资”与“股权”

其实还漏了股票。怎么理解股份、股权、股票?这些概念都是公司法的基本概念,但在我们代理婚姻案件当中,甚至在审判这条线上存在很大分歧,司法解释(二)用的词叫“出资”,这和新公司法不一样,叫股权,现在也一种说法叫股份,还有一种说法叫股票,这有什么区别和联系。我们举个例子来说,比如说现在有家上市公司,男方是婚前取得股权,在婚后有增值,怎么女方提出离婚,要分,分的是什么?是出资吗?这肯定是要取消掉的,是股权吗?这还拿不准,是分得股份吗?这好像有点问题,分得股票票吗?这怎么去区分?这个问题实务界定怎么看的,现在司法解释(二)出资有历史背景,是因为之前最高院包括立法机构对于股权的权利用词基本上是用出资,新公司法之后,改成股权了,司法解释(三)现在对这个没有明确,但司法解释(二)在2003年出台这个东西,用的也是“出资”,现在再开庭时一般要求是分割股权,股权和股份是什么关系?股权和股份的法律关系按照最高院院长的理解,就相当于物权。回到刚才说的这个案件,出资是在婚前,取得财产权和身份权也是婚前的,现在要分的是什么?是股份、股票还是股权?再回到一个话题上,股权两种权利密不可分,是统一体,既代表了你财产权益又代表了你人身权,不能割裂开来说。作为一个婚姻律师,涉及到不同类型的案件时,一定要把这几个词分清楚,不要混淆,另外要熟知中国整个法律,特别是最近几年发展历史的前后衔接关系。

3.“股权”分割实质辨析

如果是男方持股,分割股权意味着什么?意味着你间接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为什么?因为你既然要求分割股权而不是股份、股票,意味着你实际上有权参与公司的管理。

不管司法实践当中怎么认为,其中有一点非常明确,即基于经济价值而产生的自益权是共同财产,法律界主流已经非常明确了,但有一个问题,作为持股一方不主张怎么办?持股一方如果不主张或者持股一方所在的公司消极去解决这个问题的话,在司法实践当中,配偶一方想要分割股权的难度非常大,绝大多数处理时采用了隔离法,只要涉及到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只要其他股东或者说是公司出一个异议,法院的通常做法有两种:一种是劝退,另外一种是法官劝你撤,但原告坚决不撤,特别是原告律师告诉你不能撤。

大家都知道亚马逊公司,亚马逊公司前几年并购了一家中国公司叫卓越,美国公司并购他时价格是7500万美金,如果你去查它的工商登记告诉法官说,一个价值3000万的公司,股权实际价值在于7500万人民币,谁信啊,那就进行司法审定和评估。这种东西在一个人是非常值钱的,就像恋爱一样。现在有些风险投资和并购往往带有前瞻性,这些前瞻性和将来不可预测的附加性怎么在离婚案件中用现行的司法会计审计去进行考量呢?最后这个案件调解结案,保住的欣欣向荣的市场。

二、离婚中的股权确认及股权出资

(一)配偶之间的“股权确认”争议及解决途径

我们代理案件产生的股权确权纠纷有几项:

第一,配偶一方实际以隐名股东经营公司并持有公司的股权;第二,不是隐名的或者不确定隐名的,只是一方和双方投资了、出钱了,但名字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上;第三,虽然配偶一方被登记于公司工商登记中,但该配偶一方声称其仅为“挂名”股东。

关于隐名股东法律定位问题,今年2月16日开始生效实施的《关于最高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到第27条对隐名股东的认定有了一个比较准确的规定。关于隐名股东,最高院司法解释(三)的观点是三个最基本的观点,第一个是认可,但不叫隐名股东,而是实际出资人,所以说隐名股东现在还是学术的概念,没有上升到法律标准概念中。司法解释(三)的观点首先是认可双方经营对于谁代持、谁隐名的规定,这是有效力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可后,如果实际出资人主张基于你股东身份而产生收益的话,法院一般是支持的,这是第二个观点。第三个观点是如果你要主张,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工商登记,要求登记于公司名册,现在的司法解释(三)的观点是不直接支持,除非能走一个类似于股权变更手续,其他过半股东同意的。其实这相当于股权转让,有类似的手续才会支持。现在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条件相对于上海高院条件和要求宽松一点。

实践中有一个非常大的困惑,如果现行的法律法规都非常明确,我们可以初步确认他就是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享有了公司的股权权利和义务,但作为配偶一方怎么去主张,如果在离婚案件当中主张,法官会告诉你这个案件因为涉及到其他公司的利益,然而你的先生、你的配偶又不是记载一个公司的股东,所以连司法解释(二)的适用机会都没有,他不会给你这个机会,如果要打另外一个股权确权诉讼,打一个股权确权诉讼又不对了,为什么?因为你打股权确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在公司法层面上,实际出资方就是说应该是公司股东,否则对其他股东会不利。现在我在上海操作唯一一条路就是基于实际出资人对名义出资人的权主张,只能从这个角度来打,也就是说还有多少权利应该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这块操作是可行的。

离婚案件当中在这方面努力,是为你做铺垫工作的。2008年我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做了一个案件,刚开始对方出庭时先组织调解庭,调解庭有两种,第一种是法院内部的调解,第二种是人民群众调解。调解时是要做笔录的,有的不做。

关于北京高院和广州高院的相关规定,我们从网上可以下载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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