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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林谈遗嘱,前后多份遗嘱的认定与处理-山东婚姻律师网-15854144512
    首席律师
徐春艳律师,著名婚姻家庭专长律师,法学功底深厚,办案态度严谨,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执业以来,办理大小案件数百起,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徐律师还特别热心于公益事业,2009、2010年度连续被济南市及历下区司法局评为法律援助先进个人,在济南市评选出的十大法律援助案例中也榜上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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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林谈遗嘱,前后多份遗嘱的认定与处理
加入时间:2011-12-8    类别:抚养继承    来自哪里:山东婚姻律师网

立遗嘱就是合格的公民将自己个人合法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或者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

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内容,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

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都需要见证人。要注意,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见证人。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说“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关于继承法的若干意见第7条说“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请注意这里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定义,在关于继承法的若干意见中和民法通则中,有所区别。但因为在法律实践中,律师遭遇卡在上述年龄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很少,在这里不过多探讨。

从开始讲到这里,我有点照本宣科的意思。但没有办法,法律关于遗产继承的条款虽然不多,继承法总共37条,第三十七条适用的时候不太多:“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但这一条在个案中也非常重要,就是遗嘱的形式非常重要,继承法实施以后,必须是形式合法的遗嘱才有效,例外的情况就是: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这是关于继承法的若干意见第35条对形式不合法的遗嘱的特殊处理。提到了继承法的实施时间,相当于对1985年10月1日前订立的遗嘱的降低了形式上的要求。其余的36条,每一条都在我们律师办理继承案件中起重要作用。关于继承法的若干意见总共64条。办理继承案件,依据的法律法规,就这100条。从1985年10月1日,至今,一直适用,没有修订和补充,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我们必须也只能严格地依照这100条的指示,指导自己办案。所以说,对这部分介绍,我也发挥不出太多自己的个人理解和体会。基础部分知识的掌握必须是牢牢实实的。这部分还应该包括各种遗嘱的适用先后问题,遗嘱的处理问题。这里不多讲,重点部份会有涉及。

想立遗嘱的人,可以选择五种方式立遗嘱: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但口头遗嘱只限于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而且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时,必须立书面遗嘱或录音遗嘱,原来的口头遗嘱无效。其它类遗嘱也都有不同的要求,立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所立遗嘱的形式,只要求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也就是说,按规定,每个合格的公民,就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选一种方式立下遗嘱,对自己的身后事进行处理。但实际上,中国人,大多数人并没有立遗嘱的心理准备和实际习惯。认为立遗嘱晦气。据相关统计,近年来,继承纠纷案虽然数量增长很大,但多数是法定继承纠纷案,继承案中的遗嘱纠纷案件所占比例较小。那么,在现实生活中,怎么还会有人会订立多份遗嘱呢?说起来,这就符合律师是为少数人服务的这个真理。律师要研究好前后多份遗嘱的相关法律问题,学习怎样判断前后多份遗嘱的效力问题,这样,我们就能更好地为少数人服务了。

 

一、哪些情况会出现多份遗嘱?

有的出于立遗嘱人的主观愿望。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就是说,有人愿意在生前多写几份遗嘱,根据他自己的想法,根据他对继承人或者身边的人的喜好,他自动掌控他的财产将归属到哪里。这些立遗嘱人,比较愿意按自身个人意愿支配别人的财运。

我曾经遇到这样的案件。当事人,女,她的母亲去世以后,她父亲就跟她母亲生前的好友住到了一起,并逐步淡出了三个女儿的生活圈,不愿意跟女儿们来往。这个父亲去世后,母亲的好友依然占用了父亲的住房。女儿们认为父亲那么大年纪才跟母亲好友走到一起的,应当没有结婚,并且从未听父亲主动说起个那个阿姨,更别说提起他要和她结婚了。因为女儿们与母亲的好友协商无门(她又被自己的亲生儿子接到郊区去了,房门上锁,不接听电话,无法协商),女儿们就起诉到法院要求老太太腾退房屋。各方到法庭后,没想到老太太拿出了跟父亲的结婚证,拒不腾房。物权保护受挫,房屋产权不明晰,无法达到收房的目的,改打继承官司吧。女儿们向法庭提供了死亡证明书、父女关系证明、房产证书等,要求继承父亲房产。女儿们提供的关键证据,是父亲亲笔书写的遗嘱,遗嘱表明他愿意在百年后将房屋留给三个女儿。让人意外的是,老太太在这次诉讼中,除提供结婚证外,也提供了一份女儿们父亲手写的“遗嘱”,上面写明,因为后老伴对自己照料很多,后老伴的亲生儿子身体健康状况堪忧,三个女儿们在生母去世后,又多次有意无意地表示过对继父继母这种身份的排斥,因此,他决定死后将房屋留给三个女儿,但要求女儿们必须让后老伴永久居住在房屋里,直到后老伴去世。女儿们对于这份类似于从天而降的结婚证就够意外的了,没想到还有这样一份让人恼火的遗嘱。第一反应,看看老太太所持的遗嘱是真是假,是啥时候写给她的;第二反应,房屋都归女儿们了,让住不让住,谁说了算了?

当然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可想而知。判决二份遗嘱都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老太太所持遗嘱形成时间在后,应作为判决依据。而老太太所持遗嘱写明父母对房屋的归属意见,判决房屋由三个女儿继承;同时,判决书也写明了,老太太有权利在房屋内永久居住。这样,女儿们的继承纠纷案胜诉了,但腾退房屋案件,也没必要启动了。

这个案子,就是立遗嘱人完全按自己对身边人和身后事的把握,主动做出多份遗嘱的典型。

还有的先后多份遗嘱的出现,是因为立遗嘱人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立遗嘱人的继承人有变化,立遗嘱人的财产发生重大变化,都有可能导致立遗嘱人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先后做出多份遗嘱。

有的立遗嘱人,他的继承人先于他去世了,立遗嘱人对去世的继承人的子女的同情和担忧增加,就通过重新立遗嘱的方式,给予困难的本来会是代位继承人的孙子辈更多财产,并在其它继承人中重新分配;有的立遗嘱人,他原来所拥有的公司破产了,他的存款减少了,他转而将出售公司所得投资于股票,那么,他重新立遗嘱,对减少的财产和变形的财产重新表达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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