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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保全公证-山东婚姻律师网-15854144512
    首席律师
徐春艳律师,著名婚姻家庭专长律师,法学功底深厚,办案态度严谨,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执业以来,办理大小案件数百起,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徐律师还特别热心于公益事业,2009、2010年度连续被济南市及历下区司法局评为法律援助先进个人,在济南市评选出的十大法律援助案例中也榜上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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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保全公证
加入时间:2015-11-12    类别:婚姻知识    来自哪里:山东婚姻律师网

徐春艳律师,执业于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电话(微信):15854144512.

据《电子时报》报道,工信部的统计数据显示,截止到5月底中国的手机用户数量已达到12.56亿人,手机短信也带来了许多副产品,笔者在平时接待当事人时经常会碰到咨询手机短信保全问题,这些人或为夫妻,或为生意合作伙伴之一,而大多数咨询的是含有婚外情的手机短信内容公证保全问题,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的电子证据形式,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而公证处作为国家证明机关,完全有能力以一定方式将这类证据进行再现和保全。而且从社会意义来看,也有助于引导大家以更合法合理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形式上可以归类为电子证据。和其他的电子证据一样,它存储方便,可随时反复重现。但是,当有人为的因素、技术上的障碍介入时,手机短信就非常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而且一旦被改变或破坏后,就丧失了作为原始证据的完整性,其客观真实性受到质疑。尤其对保全证据公证而言,这类非原始的短信也就必然丧失了可以成为这类公证对象的资格。但通过实验,我们发现,对于接收到的短信,除删除外,其他的修改记录都不能保存在收件箱中,只能作为新的短信有可能保留在发件箱中,这就是短信可以作为保全对象的前提条件之一。由于手机短信的来源不确定性和易破坏性,往往使得当事人不能直接实现某种证明目的,经公证的短信必须借助其他证据的印证,方可进一步确定其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的法律地位。


证据保全不同于一般的公证证明,一般的公证证明要证明的是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必须审查公证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证据保全公证保全的对象是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提取的证据,无需对所保全对象的真伪、合法与否做出主观判断。只要把证据保全的证据事实,真实客观地展现在人们面前,至于手机和短信的来源应由法院通过调查来判断,公证处无需也不必要给自己设定过多的审查义务。配偶一方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介入另一方隐私领域,此时知情权优于隐私权


去年,媒体报道了一个妻子雇人拍下丈夫的不忠行为,作为离婚索赔证据,被法院采纳的案例。同样,夫妻一方拿着另一方的手机,要求对婚外恋性质的短信进行证据保全,与上述提到的“私拍取证”有类似之处,而并未构成有人提出的对隐私权的侵犯。隐私权是现代文明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应明确,正如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隐私权也不例外,任何人的个人隐私都必须限定在合法、合乎道德和合乎社会需求的范围内。而知情权是自然人享有最大限度地知悉、获取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知情权与隐私权代表了相对立的精神利益,难免会产生冲突。人们一方面希望获得安宁与独处;一方面又主张了解一切自己想要了解的东西,包括受到隐私权保护的其他人的隐私。如果这样,知情权与隐私权是否就“水火不容”呢?其实,在一定程度上二者是可以平衡的,关键在于掌握一条原则,即“在一定范围内,特定的受害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有权了解、记录相关的‘限制隐私’。”夫妻间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就是这两种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之一。同普通人一样,夫妻之间也有独立的隐私权,但又是有限制的隐私权。现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可见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已经从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法律赋予夫妻一方享有对另一方的忠实请求权,忠实请求权包括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内容的知情权。妻子作为知情权行使人,介入了丈夫的隐私领域,如果这种介入是为了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需要,妻子的知情权应优先于丈夫的隐私权保护。法院已认可偷拍偷录材料可作证据采纳,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予以公证保全并无不妥这种情况下,了解或在一定范围内(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或到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公开他人的隐私,而不是将隐私宣扬、散播给公众,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婚外恋不受我国法律保护,这种因其产生的隐私也就理应受到一定程度与范围的限制,妻子为行使其知情权,以合理的方式通过了解丈夫的婚外恋隐私取得证据,这种证据的取得方式不是违法的。由此而言,手机短信保全公证是符合证据保全公证的要求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及现代科技的发展,新事物不断涌现,公证业务范围也应该随之扩大,手机短信保全公证在理论和实践上是可行的。对于申请人为手机机主的短信保全申请,如果不违反基本的公证原则和程序要求,公证处应该予以受理,申请人不是手机机主的短信保全公证这类申请,也不应一概拒绝,应视情况而定。


来源:中国公证网

 

徐春艳律师,执业于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电话(微信):1585414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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