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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中境外证据的公证与认证以及翻译问题-山东婚姻律师网-1585414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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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春艳律师,著名婚姻家庭专长律师,法学功底深厚,办案态度严谨,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执业以来,办理大小案件数百起,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徐律师还特别热心于公益事业,2009、2010年度连续被济南市及历下区司法局评为法律援助先进个人,在济南市评选出的十大法律援助案例中也榜上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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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中境外证据的公证与认证以及翻译问题
加入时间:2011-12-9    类别:涉外婚姻    来自哪里:山东婚姻律师网

这跟前面的委托一脉相承。那什么是公证与认证?我主要向大家介绍一下领事认证——一国的外交机构及其授权机构在涉外文书上确认其本国公证机关和某些特殊机关的印章或该机关主管人员的签字属实,经过认证的证书就有域外的法律效力,可以为文件使用国有关当局所承认。

对境外形成证据的公证、认证的范围大家注意一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我办案件大多数属于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实际上涉外婚姻最主要的是那些国家,没有建交的不多。如果国与国没有外交关系,这种证据应该经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这里强调一点,境外的证据要经过公证认证,也就是民诉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一般律师都知道这一条,但切记把这一条绝对化,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只要是境外形成的证据都要公证认证,否则就不合法,这么理解是不正确的,会影响我们所代理的案件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正确看待证据规定第11条应该是原则性,目的主要是通过公证认证程序来保证境外证据的相对真实性与合法性,弥补因地域局限给民事诉讼带来的不利影响,所以原则上讲境外的证据应当办理公证认证。现在《民事诉讼法》要进行修改,我相信民诉法在修改时写上对境外的公证、认证这一条,不会再是若干规定的这种表述。

对境外的证据做公证和认证,原则上包括境外当事人提交授权委托书、起诉书,应该在当地办理公证手续,最终要经过中国驻美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认证才可以使用,不会笼统地说文书都是要经过中国驻美国大使馆,不是这样的,而是要到相应的领区所辖的大使馆或领事馆去办理,在美国大家可以看一下,有中国驻美国大使馆,另外还有纽约、芝加哥、旧金山、洛杉矶和休斯敦这5个领事馆,这个领区的范围划分不一样,该领区的州或当事人相关的最后认证手续都要到相应的大使馆或领事馆去办理。

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程序:送往中国使用的有关文书可以按要求来办理,文书首先要有当地的公证员。这里要注意在美国很多律师同时兼有公证员的资格,律师事务所就可以办理公证,然后到本州的州务卿认证,部分州要求先向COUNTY CLERK认证,再申办政务卿认证,然后是中国驻美各领事馆认证。中国驻美国领事馆公证认证程序有可能是三道程序,也有可能是四道程序,我们代理具体个案当事人在哪个州,我们一定要到他那个州所辖的大使馆或领事馆看其网站上的认证要求,中国大使馆领区是华盛顿特区,下面还有其它州,程序是文书经本州州务卿认证后,送美国国务院办公室认证。

中国驻新加坡文书的认证程序,在新加坡区分为两类文件,一类是新加坡出去的非官方文件,像宣示书、声明书、委托书,公证员律师办理公证书,然后送新加坡法律协会办理认证,之后送中国大使馆办理认证。另外一类文书是新加坡出具的官方文件,我们做的最多的是结婚证的认证,结婚证认证直接到新加坡外交部认证,之后直送中国大使馆进行认证,可以不做公证,但做公证是否可行?肯定行。

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的认定,刚才在委托书那块已经提到了,要履行相关手续,这里最主要的是香港跟台湾,在内地无住所的香港当事人在内地以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的诉讼材料,经过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公证书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分公司专用章,澳门这个章不是必须的。

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从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该经台湾地区当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它部门、民间组织、律师出具证明,个人可以由其工作单位证明,对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如何认定?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法的规定办理。

中国法律服务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的样式(图)。

证据认证规定有4种另外情况:1.境外形成,但通过一定的商业行为流转到境内的书面证据,像飞机票、信用证等原件,这个可以不认证。2.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3.从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4.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外国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外国自然人作为原告到庭亲自提交的身份证明无需公证。

另外做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将来到法庭上是质证问题,怎么看待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的效力。对英美法系做公证,公证员所承担的责任很小,他们不承担实质审查的责任和义务,即使他们是为授权委托书、起诉书做公证,这属于签字属实的公证,证明当事人在我面前签字,那这个文书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但对一些证据材料,比如房产契约、土地契约、银行存单等,这些东西,美国加拿大、英美法系国家公证员、律师他们不是去看原件,核实真实性,他们只要当事人拿这些东西,你声明这是真的,那么就给你做了。另外有一些证据材料没法做公证认证,当事人经济财力不允许就不做公证认证,那么这个证据到底能不能用这类问题?这类问题法院法官一般是僵化的看待,《证据规则》第11条,经常是你提交以后,不等对方表态法官先说了,你没做公证认证不能用,这是不对的,但现在没有相应的具体的最高院相关解释来明确这一项,《最高院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指导意见》(2010年12月最高院发)其中第5项说:当事人提供境外形成的用于注明案件事实证据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办理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于当时深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人民法院均应当质证并决定是否采信。

翻译问题。外国书证的形式以及证明,刚才规定审理涉外案件时也要使用我国通用的文字、语言,对于境外提交的证据应附有中文一本,这在《民事诉讼法》里没有明确,但在证据规则有规定,同时在司法部以及其它部委的规章中进一步加以界定,也就是说经过哪些机关所提交的文书可以来使用,经过证据所在国的公证机关公证是可以的,并且经我国使领馆的认证。第二,经过使领馆直接证明的。第三,国内公用机关公证认证后附上中文一本。未附中文一本的外文资料,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现在法院在具体掌握外文书证翻译时并没有再强调一定经过使领馆的工作认证,一定要经过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而是说对翻译形式的合法性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翻译主体是否是经过法定程序成立的,二是审查翻译件的形式是否完整,每张翻译件都盖章、确认,如果是一方当事人对翻译件的内容有异议可以提出,通过质证加以解决,甚至还可以申请重新翻译。在我们代理实践中,关于外文证据与中文译文的问题,使用当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无论从外文翻译到中文,还是到案子结了以后再翻译成英文和其它国家的语言文字,这个时候要注意术语、专用地名、人名务必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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